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卓進裕代 理 人 黃佳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林宏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卓春枝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均為卓春枝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卓春枝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以提出113年11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①)等件,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裁定選任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卓春枝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然協議書①所載內容,因其中部分不動產之各繼承人分得之比例,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認定與法不合,未能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更正協議書①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再行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卓春枝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且因更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本件各繼承人之真意,關係人A01須另辦理借名登記契約暨預告登記等事宜。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借名登記比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明細、被繼承人卓春枝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及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人持份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現實住所地。㈡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㈢具體指明欲就何事件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及其請求之法律依據。㈣被繼承人之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㈥請特定一份欲辦理遺產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該遺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陳報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補充(一)狀,關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部分,提出114年12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②),並稱協議書①之分割比例因與法不合,而修改為協議書②,且依照協議書②之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得之分割數額較其應繼分4分之1為優,然聲請人陳稱協議書②非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卓春枝遺產分割比例之真意,僅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訂定,協議書①之分割內容方為各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藉以審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之協議書②,既非各繼承人之真意,則本件欠缺分割之真意,其聲請自不合法。另關於辦理借名登記契約暨預告登記事宜部分,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法律依據,且上開事宜涉及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可資審酌。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