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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松發關 係 人 陳奕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張秀子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榮村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陳榮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同為陳榮村之繼承人,故就辦理陳榮村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榮村、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聲請人、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12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榮村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子女即聲請人、陳素雲、孫子女即陳柏均、陳紫綾、陳芷濂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1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