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差關 係 人 王榮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王勇傑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下稱:受監宣人)前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受監宣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欲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宣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因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宣人,而關係人A01為受監宣人之堂叔,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A01為受監宣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受監宣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聲請人與受監宣人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676/22706,受監宣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宣人之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1為受監宣人之堂叔,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