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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柳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許仲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許丕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均為許丕成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許丕成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姊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丕成除戶謄本、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及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㈡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114年11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聲請人未將被繼承人許丕成之保單價值、儲值卡價值列入系爭協議書,而被繼承人許丕成所遺遺產,其中存款、投資、汽車及機車部分,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6,016元,至於位於金門縣之3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6,709,578元,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①),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①附近類似條件物件於114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406,000元,而系爭不動產①之面積為104.72平方公尺(31.68坪),依此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①之價值為12,862,080元,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②),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②附近類似條件物件於113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18,800元,而系爭不動產②之面積為111.63平方公尺(33.77坪),依此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②之價值為10,765,876元,是依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許丕成所遺遺產價額合計為34,543,550元(尚未將被繼承人許丕成之保單價值、儲值卡價值列入),然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僅分得存款及投資共計3,819,879元,其所獲分配比例低於法定應繼分1/4,客觀上實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