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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施宛君關 係 人 柯栢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施躍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下稱:受監宣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宣人之兄即被繼承人施躍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宣人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施躍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宣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宣人;而關係人A01為受監宣人之舅舅,非被繼承人施躍煌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宣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施躍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施躍煌除戶謄本、聲請人、受監宣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繼承人施燕芳、施燕膠、施耀東之個人戶籍資料,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施躍煌所遺留之遺產,受監宣人之應繼分為1/5,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宣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1為受監宣人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宣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受監宣人對於被繼承人施躍煌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