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488號聲 請 人 陳洛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羽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洪羽萱聲請發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聲請狀內未記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等語,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足認本件聲請人並未踐行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