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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2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聲 請 人 林芷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上清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5年5月10日。聲請人雖於附表記載利息起算日(到期日或提示日)為115年1月1日,然115年1月1日時聲請人已提出本件聲請之本票於本院卷內,自無可能同時持以向相對人提示,且本件本票亦未屆到期日,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