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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3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許朱文相 對 人 王碧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二紙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中主張本票係於民國110 年6 月3日提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計算利息,其關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利息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

0 年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二紙,其金額之記載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新台幣貳拾元整,其中記載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元整之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20條末段「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之規定,不能認定是有效之本票,是聲請人請求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其超過第一紙本票所記載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其餘部分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