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4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為第三人A05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第三人A05之債權人,嗣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第三人A05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親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被繼承人A04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A04之親屬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配偶甲○○(日本國人,無在臺設籍資料),且未為聲明拋棄繼承,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A04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