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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吳總傳

盧添丁關 係 人 林承勳

王春生王逸丞王廷峰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盧定子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林承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盧定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盧定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定子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1月22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立有遺囑,並指定黃宜婷為遺囑執行人,然黃宜婷已旅居美國,又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需要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另行指定林承勳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之遺囑公證書、原遺囑執行人黃宜婷之辭職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有新北○○○○○○○○檢送之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確有原遺囑執行人有其他重大事由,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之情事,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盧定子之受遺贈人及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係對其所遺之不動產為分配,而林承勳為執業地政士,對於不動產法規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能積極有效的依照遺囑內容進行遺產之分配,並已徵得關係人王春生、王逸丞、王廷峰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林承勳地政士作為被繼承人盧定子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