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劉培毅關 係 人 劉培民
劉恒豪劉毓娟劉毓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劉培毅辭任被繼承人劉楊美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楊美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指定聲請人劉培毅為遺囑執行人。惟因聲請人與繼承人即關係人劉毓娟於執行遺囑過程中有諸多爭執,信任關係破滅,且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認證書、自書遺囑影本、被繼承人劉楊美真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訊息截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經徵詢繼承人即關係人劉培民、劉恒豪、劉毓娟、劉毓秀表示意見,而關係人劉培民、劉恒豪、劉毓娟均表示同意聲請人辭任遺囑執行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