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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雷漢生

雷本昇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上 五 人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鄒雷泗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惟被繼承人經判決宣告於民國6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配偶鄒修甫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洪萍、繆幼君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分別於85年6月3日、73年4月17日、71年4月5日死亡,且查無鄒修甫、雷洪萍、繆幼君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