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呂忠成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振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106年6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振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振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振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振鵬同為土地之共有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不動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鄭崇文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