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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翁天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翁天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天明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翁天明是否有立遺囑、是否已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及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1.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檢附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2.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上所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3.遺囑人之除戶謄本、4.遺囑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5.建議選任之遺囑執行人人選,並請檢附其書面同意書、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最新戶籍謄本、6.釋明得否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7.遺囑影本等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即難據聲請人之聲請而認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