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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王天佑上列聲請人對本院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順枝繼承權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見解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並未將文件檢附齊全,且聲請人因出於錯誤的意思表示而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爰對於本院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已陳報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繼承人王順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是被繼承人王順枝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順枝之子等情,固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未檢附其印鑑證明,本院遂於114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王天佑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聲請狀上之印文相符合,申請目的需為「拋棄繼承」)。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陳報撤回聲請狀(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或撤銷。且聲請人嗣後於114年7月23日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且該印鑑章與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用印相符,以上形式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臻明確,故本院據以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即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所述其聲明拋棄繼承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於114年司繼字5039號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