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聲 請 人 蕭旭峰關 係 人 蕭秀英
周楷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蕭明機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楷翔律師為被繼承人蕭明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明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明機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預立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而被繼承人蕭明機已於113年7月11日死亡,雖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關係人蕭秀英,惟未能聯繫,且因本件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周楷翔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蕭明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關係人蕭秀英之戶籍謄本、其他親屬成員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公證遺囑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觀諸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件已無從查詢及確認親屬會議之成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因此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蕭明機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另查,被繼承人蕭明機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關係人蕭秀英存在,經本院定期114年9日30日通知關係人蕭秀英到院行調查程序,惟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本件遺囑真正及內容表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就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非訟事件筆錄、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而聲請人推薦關係人周楷翔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且關係人周楷翔律師亦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周楷翔乃現職律師,有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為證,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周楷翔律師為被繼承人蕭明機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