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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黎意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未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管理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瑞鵬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然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黎瑞鵬死亡時並無繼承人存在,爰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同意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黎瑞鵬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經函覆被繼承人黎瑞鵬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黎瑞鵬死亡,另查無關於被繼承人黎瑞鵬之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有新北○○○○○○○○函文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被繼承人黎瑞鵬於繼承開始時既查無繼承人存在,依上開規定意旨,繼承人有無不明,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瑞鵬之遺產管理人,以進行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聲請人之主張,尚非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所能實現,準此,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