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吳國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錢建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錢建宇之姨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基於親屬關係,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錢建宇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未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之,然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