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王品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葉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葉昌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昌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吳葉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吳葉巧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