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徐偉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維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維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本院函文、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財產、所得總額為0。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謝維倩之遺產狀況、有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上開通知已於114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審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0元,且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