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22號聲 請 人 許莉
傅宗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新北院胤家俊114年度司繼字第3522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許莉、傅宗宇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許莉、傅宗宇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傅沛鈴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許莉、傅宗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沛鈴於112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許莉、傅宗宇等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胞弟,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傅沛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孫輩○○○、○○○,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外孫○○○、○○○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本院於114年8月11日所為新北院胤家俊114年度司繼字第3522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