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21號聲 請 人 林士毓(即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另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07、6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展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且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鈞院聲請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99號裁定確定,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070元。然被繼承人林展右新增信託利益及抵押權利益等遺產,聲請人尚須管理新增遺產,爰檢具新增之墊付費用明細暨其支出單據、不動產謄本、裁定、函文、通知、文狀等件影本為證,請求再為酌定報酬及墊付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07、66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林展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99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07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取得系爭裁定後,因被繼承人林展右新增信託利益及抵押權利益等遺產,聲請人尚須管理新增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抵押權受償情形、參與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處理獲分配之執行案款、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因此,聲請人後續再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55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陸續仍就被繼承人林展右新增之遺產即信託利益及抵押權利益等,進行調查抵押權受償情形、參與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各類文書等職務;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林展右新增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展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559元)核定為7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林展右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林展右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