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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翁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奕德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未委託他人指定者,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奕德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除戶謄本、自書遺囑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於114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新北○○○○○○○○檢送之親屬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尚有逾5名之親屬會議成員,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有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資料,僅泛稱實難期待其餘親屬能組成親屬會議並選任遺囑執行人云云,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親屬會議是否確有無從召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