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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聲 請 人 傅睿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信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傅睿宇為被繼承人洪信煌之孫,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之女即代位繼承人洪筱萱仍生存且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代位繼承人洪筱萱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