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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960號聲 請 人 陳佩蓮關 係 人 蔡維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惠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維杰為被繼承人黃惠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惠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惠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惠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惠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見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財產。惟該條規定於10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第2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本院參酌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惠萍原為印尼人,後取得我國國籍,於113年9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惠萍之小姑,亦為被繼承人黃惠萍死亡前之不動產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黃惠萍遺有不動產,而被繼承人黃惠萍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配偶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亦先於被繼承人黃惠萍死亡,本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黃惠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均為印尼人,並未取得我國國籍,又印尼非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印尼國籍人士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土地,而無法就被繼承人黃惠萍遺留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解決合法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問題,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蔡維杰為被繼承人黃惠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授權書、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死亡證明書、護照、出生補充登記摘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黃惠萍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黃惠萍之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黃惠萍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黃惠萍在台設籍之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等其他親屬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惠萍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且被繼承人黃惠萍遺有系爭房地,惟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均為印尼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印尼籍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堪認其等不能繼承被繼承人黃惠萍所遺之系爭房地遺產,致系爭房地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蔡維杰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蔡維杰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蔡維杰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