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聲 請 人 陳英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源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源興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惟被繼承人蔡源興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蔡源興尚有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黃蔡吉、沈蔡勝子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被繼承人蔡源興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蔡源興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