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27號聲 請 人 林永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碧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碧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碧雲同為林坤火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林碧雲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林碧雲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林碧雲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林碧雲於103年2月1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林政男、林健男、弟林國棟、林國樑、姊葉林春枝、程林美玉、鄭林碧珠尚生存(林政男已於110年3月16日歿、葉林春枝已於111年9月4日歿),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檢送被繼承人林碧雲之親屬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碧雲既尚有繼承人林政男、林健男、林國棟、林國樑、葉林春枝、程林美玉、鄭林碧珠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