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56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4422號聲 請 人 林海瑞聲 請 人 李蔡玉枝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文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文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文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文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海瑞與被繼承人林文樹同為林根旺之繼承人,因林根旺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文樹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李蔡玉枝為被繼承人林文樹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海瑞、李蔡玉枝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雖本件聲請人林海瑞聲請選任自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一定之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束,且聲請人林海瑞既與被繼承人同為林根旺之繼承人,倘由聲請人林海瑞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就林根旺之遺產部分,即有因自己與被繼承人間利益衝突而恐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是不宜由聲請人林海瑞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為避免前開情形,及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