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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50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又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無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桂蔚然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01年6月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在案。茲因已有大陸地區人民桂建文聲明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准予備查在案,但聲請人多次通知桂建文補正遺產繼承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見回覆。因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存放於板橋農會保管箱保管,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桂建文送交相關文件後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個人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上開裁定、本院函文、聲請人補正通知函文、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倘要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揆之首揭說明,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而無親屬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同意為之。然聲請人已於書狀自陳通知繼承人桂建文辦理遺產繼承迄未獲回應,則聲請人自無於繼承人桂建文補正上開資料前,移交被繼承人遺產予繼承人桂建文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係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等語,顯不可採。而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為保全財物,聲請法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動產,乃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由,聲請變賣遺產,此與變賣遺產之法定要件尚不相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