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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98號聲 請 人 陳玉燕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瑞淇之姊,被繼承人陳瑞淇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瑞淇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瑞淇之姊,被繼承人陳瑞淇於114年8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瑞淇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瑞淇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陳冠富得為繼承,且迄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瑞淇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陳冠富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陳瑞淇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陳瑞淇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