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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56號聲 請 人 史佳縈

史月藍史雙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史根道之姊、妹,被繼承人史根道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而其父史崇仁、母閆秀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被繼承人史根道死亡已超過3年,其父史崇仁、母閆秀芳已非繼承人,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史根道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史根道之姊、妹,被繼承人史根道於110年9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史根道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史崇仁、母閆秀芳,且本院無從審認其國籍,而該二人迄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之國籍等相關事宜,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史根道原為緬甸戶籍,能證明父母子女關係之文件僅有緬甸戶口名簿,後因諸多原因,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父史崇仁、母閆秀芳移居大陸地區,而於大陸地區之戶口簿已無被繼承人史根道之名字,並提出緬甸戶口名簿、「史从仁」及「闫秀芳」於大陸地區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件影本,惟本院尚無從依大陸地區之文件審認「史从仁」及「闫秀芳」與被繼承人史根道間之關係。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於中國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其內容應載明史崇仁、閆秀芳與被繼承人史根道間為父母子女之關係,並應經海基會驗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能提出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然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緬甸聯邦政府移民及人力資源部之戶口名簿觀之,復佐以被繼承人史根道之戶籍謄本,可認史崇仁係「Shu Kei Touk史根道」之父親、閆秀芳係「Shu Kei Touk史根道」之母親,且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父史崇仁、母閆秀芳尚為緬甸戶籍,未有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史根道過世已超過3年,其父史崇仁、母閆秀芳已非繼承人之情。另參酌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案聲請人史月修為被繼承人史根道之姊,前以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其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載明繼承人共2人,即史崇仁、閆秀芳,且閆秀芳等業於111年7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史根道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而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規定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系爭裁定業以史月修尚非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從而,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史根道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史崇仁、母閆秀芳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因此,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史根道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