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02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2之孫,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A01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為未成年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並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為未成年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父母均過世,未經生父認領,惟尚有一名成年胞兄,故本院於114 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並請聲請人陳報是否有同居之兄姊等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並沒有通知書所提及之兄姊,並聲請選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得其同意,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