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05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程遠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 (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 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3、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遠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其養女程玲玲為繼承人,於72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程遠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書函、繼承系統表、榮民個人資料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所陳,被繼承人程遠令為聲請人列管之榮民,其養女程玲玲依法為被繼承人程遠令在臺之合法繼承人,惟程玲玲前於72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且程玲玲境外之住居所不明,堪認本件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首揭法文意旨,被繼承人程遠令既為聲請人列管之榮民,應由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即依法應由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程遠令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