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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18號聲 請 人 周浚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被繼承人周桃李之遺產僅有債務而無財產,始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發生瑕疵,爰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云云。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或撤銷。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桃李之子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與印鑑證明等件,有聲請人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