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19號聲 請 人 高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光富於民國109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光富之繼承人之一,已取得確定之分割遺產判決,為統一提領、贖回被繼承人高光富之存款、基金投資等,再行分配至各繼承人帳戶,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判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然觀諸上開文件,被繼承人高光富於109年3月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高翠花、高翠玉、高民武、高德祥等5人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聲請人亦取得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依該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經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高光富既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高翠花、高翠玉、高民武、高德祥等5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光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