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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25號聲 請 人 鄭朝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萬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萬和曾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而被繼承人羅萬和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正通知書等件為憑,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羅萬和之姊江敏華業已出養他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調被繼承人羅萬和之親屬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羅萬和未婚、查無子女資料,其父母皆已死亡,至於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中被繼承人羅萬和之姊高麗育已出養他人,其餘未經出養之兄弟姊妹已死亡,而被繼承人羅萬和之姊江敏華,於日據時期之原姓名為羅敏子,於45年7月5日被江李杏夫妻收養,改從養母姓,姓名變更為江敏華,結婚後冠夫姓,姓名變更為陳江敏華,惟依該所提供之陳江敏華現戶資料,陳江敏華僅有本家父母姓名,未有養父母之相關記載,是其仍為被繼承人羅萬和之姊,從而,被繼承人羅萬和於114年6月1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陳江敏華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函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被繼承人羅萬和既尚有繼承人陳江敏華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