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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03號聲 請 人 蕭仁筆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蕭登陸王羿方張富錴王亭予法定代理人 王紀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玉珠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民國114年9月2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陳玉珠民國114年9月24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未指定或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以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發送參與親屬會議意願調查,惟未收到任何一位親屬表達同意參與之意願,又關係人蕭銘堅、黃菊味為被繼承人之小叔、弟媳,蕭銘堅與被繼承人及聲請人長期皆有往來,且關係親厚,而聲請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關係人蕭銘堅、黃菊味被繼承人陳玉珠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玉珠之繼承系統表、關係人蕭銘堅、黃菊味之戶籍謄本、其他親屬成員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等件為憑。經查:

(一)觀諸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聯及退回信封影本,本件聲請人已盡其通知之能事,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因此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玉珠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二)另查,被繼承人陳玉珠死亡時,尚有配偶即關係人蕭登陸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關係人王羿方、張富錴、王亭予存在,經本院定期115年5日13日、115年6月10日通知關係人蕭登陸、王羿方、張富錴、王亭予到院行調查程序,經關係人蕭登陸、王羿方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而關係人張富錴、王亭予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本件遺囑真正及內容表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就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非訟事件筆錄、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三)遺囑執行制度之設置,旨在實現遺囑人遺囑意思之內容;另選任遺囑執行人,除慮及能實現遺囑人遺囑意思之內容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囑內容瞭解較深,或具法律、地政等專業能力,復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本院審酌蕭銘堅、黃菊味雖與被繼承人為親屬關係,然其等均不具處理法律、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且蕭銘堅身體狀況欠佳,不宜由蕭銘堅、黃菊味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而關係人楊正評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楊正評乃現職律師,有卷律師證書為證,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