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06號聲 請 人 廖佩琪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家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朱家榮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朱家榮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家榮於114年2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朱家榮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朱家榮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朱家榮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