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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41號聲 請 人 林欣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易扁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易扁娘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遺產現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中。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易扁娘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易扁娘(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42年10月24日死亡)係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前死亡,應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易扁娘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1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李金龍、次男李石土、三男易永福等人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新北峽戶字第1145947080號函文檢附之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縱然該法定繼承人現今亦已去世,亦係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倘輾轉繼承之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亦係該輾轉繼承之人有無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自非就已有法定繼承人之本件被繼承人易扁娘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