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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82號聲 請 人 A03

A04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1

A00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分別為被繼承人A005之孫女、孫子,而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A03、A04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其法定代理人A01、A00允許而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A04為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A01、湯孟瑜代為而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然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子劉

00、王00未為拋棄繼承(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查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1說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1到庭陳稱:「(問: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須為其利益,何以劉00、王00未拋棄繼承?)我和妹妹A02說好由劉00、王00繼承,所以是為了遺產規劃及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劉00、王00繼承。」、「(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債務?)沒有債務。」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所留不動產現值約新台幣3,497,496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繼承係不利於未成年人,且聲請人A03、A04將因拋棄繼承喪失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故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其有利尚非無疑;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未有債務之情狀下,本件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A03、A04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劉00、王00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A03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A03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代聲請人A04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之,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A03、A04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