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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90號聲 請 人 李軍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指必要乃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昌勝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該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爰聲請使用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昌勝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迄今無第三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查詢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向法院聲請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