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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57號聲 請 人 劉宸佑法定代理人 劉仁銘

馬澤芸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宸佑為被繼承人劉永鎮之孫,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永鎮業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劉宸佑為被繼承人之孫,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以聲請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回溯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是以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樹芬、子劉丰墉、劉仁銘等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劉仁銘已於103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遲至114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