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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92號聲 請 人 曾南鈞(即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椿祥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曾椿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出售股票、向銀行辦理結清銷戶、收受各類文書、參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暨其支出單據、裁定、函文、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裁定對被繼承人曾椿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曾椿祥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8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及聲請變賣遺產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支付9萬元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對照聲請人執行職務之內容,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該等支出為必要之費用。

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遺產、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公示催告、出售股票、向銀行辦理結清銷戶、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曾椿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3,781元)核定為10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曾椿祥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曾椿祥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