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60號聲 請 人 王國靜(即被繼承人廖合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合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廖合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合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8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廖合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廖合發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仍有新臺幣(下同)3,382,9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廖合發所遺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且本件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為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179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廖合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債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親屬會議成員名冊、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回郵件、親屬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經公示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合發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廖合發管理遺產之職務,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廖合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