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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