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37號聲 請 人 邱顯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育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育誠於民國113年8月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所得、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迄未補正。本院審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且聲請人並未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