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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39號聲 請 人 王天佑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順枝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順枝之子,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4年7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並到院陳稱「拋棄繼承聲請狀上面的字是我寫的,但那顆章是不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是否有把印鑑章交給第三人?)沒有」「...因為不確定是否有龐大的稅費要繳,所以來聲請拋棄繼承,現在想要撤銷拋棄繼承,原因是想要知道三峽祖父的房子有沒有欠稅之類的...」有本院114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確係出於真意,且聲請人既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銷。綜上,聲請人再為拋棄繼承撤銷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