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144號聲 請 人 翁國華

翁皇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紀文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拍賣訴外人紀文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陳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陳撬已亡故,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撬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證。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被繼承人陳撬於民國40年12月2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陳蔡笑(71年1月8日死亡)仍存,且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