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147號聲 請 人 戴慧珊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任遺產管理人20年餘,被繼承人林永並無其它可供實質管理之標的需求,聲請人亦因工作因素無法續任原職務,爰依法聲請卸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46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查核屬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前開事由,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然聲請人身為地政士,應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可了解每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繁簡程度不同,聲請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聲請人現僅以前開事由逕予辭任遺產管理人,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裁定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04,359元,是聲請人既向本院請求遺產後續管理所需報酬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即應認聲請人已預期可妥適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末查被繼承人現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難謂「無可供實質管理之標的」,是聲請人主張上述事由無法繼續遺產管理事務,顯非辭任之正當理由,不足為採。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難謂正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