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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181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必誠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劉必誠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必誠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必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必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必誠之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關管理事項,而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時,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尚餘存款新台幣(下同)260,657元,惟嗣後前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以致該存款僅餘27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必誠死亡後,因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69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必誠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諭知於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劉必誠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必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代墊費用核定為肆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20